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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律支持舆论监督

1998-12-31 来源:光明日报 本报记者:梁捷 特邀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 我有话说

本期提示随着新闻媒体及出版机构越来越多名誉侵权案件的出现,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其监督是否正当、由什么来判定?已成为能不能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闻报道及出版物涉及名誉侵权的性质、责任、溯及力及其判定等内容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较过去有关司法解释更详尽、更准确。

记者: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其监督是否正当、由什么来判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涉及新闻媒体和出版机构名誉权案件的审理规范。这同以前的有关规定有何不同?

唐德华:状告新闻媒体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的官司,近些年来多了起来。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当初主要根据该法中的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侵权”的有关规定来审理此类案件。但《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提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于1993年6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法院审理新闻案件提供了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形势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面对涉及到新闻媒体及出版机构越来越多“名誉侵权”案的出现,此次出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对新闻报道及出版物涉及名誉侵权的性质、责任、溯及力及其判定等内容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即是说,较过去有关司法解释更详尽、更准确。这说明我们审理名誉权方面的法制逐步健全。

记者: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受理新闻媒体和出版机构发表或转载作品名誉侵权案?

唐德华:当事人以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审诉法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不能算作侵害名誉权,人民法院也不受理此案。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记者:就新闻行业的规律来说,记者可以依据事实本身进行报道,而事实往往不等于证据,因此很容易引起官司,在报道中如何避免侵害他人名誉权,并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唐德华: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与维护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权同样重要。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里的“报道客观准确”是指要与官方公布的文书一致,包括那些已依职权公开纠正的文书,也要随之更正报道。这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的一项“特许权”——报道国家机关的重要活动,比如法院的判决书、执行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拆迁通知书等等。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记者:当事人告新闻单位侵犯了其名誉权,但记者有新闻来源,在接受诉讼时,新闻记者和新闻来源提供者各负什么职责?

唐德华:《解释》规定,新闻报道主要事实失实,对当事人形成名誉侵权的,除新闻记者构成侵权外,消息来源提供者也可成为诉讼主体。对于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然是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记者:新闻媒介和出版物对社会行为负有重要的舆论监督作用,其享有批评和评论的权利,什么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监督的部门被侵权?

唐德华:新闻媒体和出版物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因此,判定新闻媒体和出版物是否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标准就是看报道是否真实和是否有借机诽谤诋毁的内容。如果媒体报道“严重失实”或“主要内容失实”或有诽谤诋毁内容就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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